
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
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政府节能、清洁生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各执法机构: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我市相关规定,结合工业和信息化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0 日
(联系人:市工业和信息化委执法监督处 李妍;
联系电话:022-83608067)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各级节能、清洁生产、电力、无线电、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品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公开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节能、清洁生产、电力、无线电、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品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从轻、减轻、从重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
节能、清洁生产、电力、无线电、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领域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应当依据本规则,按照各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合法、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一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但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标准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但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形下适用何种类、单处还是并处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可以并处的种类,但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并处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程度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程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部门适用情形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还需进一步细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几种不同的处罚幅度,并已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形下应当适用何种处罚幅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并已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形下适用单处或者并处;
(三)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程度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不同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应当处”、“并处”等形式明确规定了处罚种类,以“没收非法所得”等形式明确规定了处罚数额;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或直接危害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拒绝、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收集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呈批表等文书中如实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按规定载明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或不符合本规则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通过案卷评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处罚主体、事实、依据、程序、处罚结果等是否合法、合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五条 各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不满”、“不足”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以下”则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各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有关责令改正的规定,应按照各自规定时限执行。确需延长的,经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不得超过原时限。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有效期为五年,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