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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条例

来源:天津人大 发布时间:2025-12-04 10:00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天津市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天津市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条例

(2025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创新应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创新应用,强化安全保障,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和创新应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人工智能等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包括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试点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应当遵循创新驱动、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开放合作、公平竞争、包容审慎、安全可控的原则,符合科技伦理要求,培育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生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措施,统筹发展布局,优化发展环境,协调解决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措施,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需求,组织做好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促进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管理等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实施、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管理等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登记、号牌发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依法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运行、服务和测试过程中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存储、传输、处理等测绘活动的管理以及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推动市级智能网联汽车数据服务管理平台建设,统一技术标准,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科学技术、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产业与技术联盟等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推动技术交流、信息共享、标准制定、产业协作,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新闻媒体、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学会、企业等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宣传,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科普和应用体验,营造智能网联汽车发展良好氛围。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区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协同创新,推动政策互认、标准兼容、场景联通、服务共享、产业协作,为多场景、跨区域的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提供支持,促进区域产业布局优化和产业链上下游协同,推动京津冀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国家先进制造业集群建设。

第二章 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本市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加强智能网联汽车核心技术攻关和关键产品研发,提升产业创新能力。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领域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创新联合体、共性技术研发平台等创新载体建设,统筹科技创新资源,推动实现源头创新和技术瓶颈突破。

第十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加强产学研用合作,加大研发投入,促进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国家、市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在本市产业化应用。

第十一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各类创新主体围绕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培育和形成知识产权成果,推动知识产权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转化应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企业开展品牌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等活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数据管理等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发展的需要推动相关标准研制。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行业协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提升智能网联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的测试评价与检测认证能力。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行业协会等参与智能网联汽车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搭建智能网联汽车检验检测平台,建立模拟仿真测试、封闭场地测试、实际道路测试三级测试体系,提升测试验证能力。

第十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集聚发展,培育、引进、壮大产业链上下游企业。

支持整车生产企业加强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研发和生产,培育和引进智能网联汽车关键零部件企业,培育智能网联汽车工业软件特色产品。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初创型企业扩大规模,培育和引进具有核心技术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各类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供需对接活动,推动整车企业、零部件企业、相关服务企业等进行对接,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上下游配套合作。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及关键零部件制造、研发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网络通信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互融共生、合作共赢的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生态。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搭建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交流合作平台,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在智能网联汽车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人才培育等方面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支持举办智能网联汽车论坛、展会、赛事等活动。

第十八条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各类参与主体依法使用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数据,建立数据开发利用合作机制,开发数据服务产品,提供市场化、社会化的应用和服务。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统筹推动智能路网建设,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与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衔接融合。

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

市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落实智能路网建设要求,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本市通过改造现有路侧基础设施等方式,推进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要求,为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预留空间。

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的设计和使用,应当考虑各种自动驾驶技术路线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可持续的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模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动市级智能网联汽车数据服务管理平台建设,建立健全数据汇聚、治理、应用的全流程管理机制,通过平台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入网运行和安全保障服务,支撑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相关管理工作,协同汽车数据处理者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汽车数据安全防护。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主体、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类分级向市级智能网联汽车数据服务管理平台上传相关数据。

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需求开展区级智能网联汽车数据服务管理平台建设,并做好与市级平台的对接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通信运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适应智能网联汽车需求的低时延、高可靠的通信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智能网联汽车高精度地图等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应用,鼓励依法开展地理信息数据实时更新、安全传输等技术应用。

第四章 创新应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在本市全域范围内开放智能网联汽车测试道路。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按照确保安全、方便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技术和产品发展、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通行影响等因素,按照全域开放、分批实施的要求,统筹确定和调整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区域、道路,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区人民政府等应当按照市有关部门开放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要求,对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具体区域、道路制定实施方案,经市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在下列应用场景下,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验证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

(一)个人乘用车出行;

(二)除校车业务以外的城市公交、出租汽车等客运服务;

(三)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

(四)摆渡接驳、环卫清扫、治安巡逻等城市运行保障;

(五)国家和本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在前款应用场景下开展创新应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干扰正常道路交通活动。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及相关领域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承载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应用场景开放计划,分阶段、按区域开放重点应用场景。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征集、发布机制,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应用场景推广。

第二十七条 创新应用活动主体需要在本市测试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等功能的,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开展道路测试活动。完成道路测试活动并达到规定条件,需要测试载人载物等应用场景的,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开展示范应用活动。

创新应用活动主体申请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提供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进行确认;经确认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法核发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以外的区域已经或者正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申请在本市开展类似创新应用活动的,经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确认,可以结合异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条件和结果简化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完成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的,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开展安全评估。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组织开展安全评估,经评估符合相关要求的,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可以申请开展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

安全评估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在本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业务类别的运行运营能力;

(二)具备相应责任承担能力、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等能力;

(三)经安全评估符合相关要求;

(四)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

(五)有完善的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方案、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确认并依法取得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后,方可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擅自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试点活动,由市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进行约谈并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收回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车辆、人员等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监测平台,加强全流程监控,实时动态监测车辆、人员、网络等运行情况,定期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及其他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提升车辆安全运行能力。

第三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掌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操作规范监测、保障智能网联汽车安全运行;

(二)掌握车辆运行时的交通环境,根据平台安全监测、智能网联汽车系统提示和道路交通突发情况,采取及时发出预警、接管车辆控制权等相应处置措施;

(三)发生交通事故时,配合公安部门做好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主体应当加强安全员和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的培训、考核及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放置车辆号牌,在车身显著位置标识自动驾驶车辆,并设置车辆紧急情况联络方式。

智能网联汽车上路行驶时,应当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并开启车内外自动驾驶模式安全提示;用于载客的还应当在车辆内部通过播放语音等方式进行提示。

乘车人应当认真听取车内安全提示,了解有关安全注意事项,并遵守乘车安全规则。

第三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相应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智能网联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保障,依托产业基金,加大对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和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应用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人才的引进和培养,组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支持开展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壮大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专业和课程体系建设,通过与企业产学研用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开展订单式培养等方式,培养符合智能网联汽车发展需求的相关人才。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技能培训,培养掌握先进技术技能和岗位适应能力强的各层次应用型人才。

第三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上路通行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相关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全市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风险管控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优化升级智能网联汽车系统软件,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相关管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数据泄露、损毁、丢失;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智能网联汽车数据跨境传输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开展创新应用活动中对地理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活动,应当依照测绘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对相关企业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的测试和上路通行规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